有的人,婚姻早已满目疮痍,夫妻早已貌合神离,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要凑合在同一个屋檐下,坚决不离婚。
有的人,离婚闹到了民政局门口,忽然觉得离婚对孩子伤害太深,又和好回了家。
还有的人,明明已经离了婚,但为营造一个父母恩爱、家庭完整的假象,仍要生活在一起,离婚不离家,心走人不走,只为孩子。这个时代的父母,为了孩子,可谓用心良苦。
其实,离婚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一件大事,尤其有了孩子,要考虑离婚对孩子的影响,还有一些父母离婚为了抚养费问题诉至法庭。
案例回顾
张小某系张某与余某婚生女。2015年4月,张某与余某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小某由女方余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其它费用均由女方余某自愿负担。去年十月,张小某因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万余元。
因余某经济困难,没有生活来源,且为婚生女治疗已花费数万医疗费,据此,原告张小某起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小某医疗费35000元以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张小某生活、教育、医疗费。
法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张某与原告张小某的母亲离婚时约定原告张小某的抚养费由其母亲全部承担,但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张某作为原告张小某父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张小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张小某后续还需住院复查或治疗,考虑到医疗费开支较大,后续治疗的不确定性、余某照看原告张小某无法工作等情况,理应由被告张某与原告张小某母亲余某共同分摊已产生的费用。
结合本案张小某的年龄、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被告张某的经济收入,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张小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小某自2020年起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可报销的部分或通过筹款平台筹得的款项后)由被告张某与原告张小某母亲余某凭医疗费发票平均分摊。
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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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是其中极为关键的环节,这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能否妥善地办理离婚,更关系到子女未来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成长。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一方抚养,抚养费由抚养子女一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段时间,往往抚养子女一方又会以子女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抚养费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属于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决不能限制或剥夺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当事人如果协议离婚,会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会就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协议,然后才能离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为了尽快离婚,不管对方提出什么条件都答应,待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以后,又觉得财产分割不公平,要求撤销掉财产分割条款,重新分割财产。那么对于当事人在离婚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只有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可以撤销,而且必须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的也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有的人在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时,也往往会以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那么这个理由是否成立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中只规定了欺诈、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规定关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理由,是不能予以支持的。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与普通的合同不同,普通合同主要是利益问题,而婚姻问题掺杂着感情因素。因此,在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离婚或者因为内疚而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一旦离婚后,不能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
这种情况属于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虽然比较少发生,但是还是有的:
1.签署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再次签署补充协议
在这种情况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呢?这个就要看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什么。
王小美和葛大力,两人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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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约定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因为已
不涉及人身关系的处理,而仅是变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因此是有效的
2.签署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反悔
此种情况其实和上一种情况是一致的,在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一方的反悔必然会引发违约,为不能以之前的离婚协议来作为抗辩的事由。
3.签署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再次签署离婚协议——反悔
这种情况就更为极端,实际上,第二次签署的协议,根本不能称之为离婚协议,它本质上只是对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因为人身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已不存在对离婚这一关系进行约定的基础。因此,
离婚后签署的对于婚姻关系的约定协议必然是无效的,但是对于财产的约定则要另行考虑
作者简介:杨正雄,毕业于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理论基础扎实,熟悉各类婚姻家事法律法规,在省级刊物发表多篇专业文章。富有同情心,善于与当事人保持良好的沟通,以提升法律服务质量。至今已有近5年的婚姻家事领域法律服务经验,参与处理大量婚姻家事纠纷,擅于解决复杂婚姻、继承财产纠纷。热心公益,拥有近3年志愿服务经验,常年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得到获助者的一致认可。着眼未来,致力于私人财富法律风险预防与保护、家族财富传承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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