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9民政局内部范本,增加了注释、精神赔偿金、补助金条款、转移隐匿财产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管辖条款等,欢迎大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离婚协议书标准格式(范本)
男方:××,××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
女方:××,××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
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儿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元,在每月××号前付清;直至付到成年为止。
(注:如要求其支付至大学毕业,需明确约定,否则成年后就无需支付抚养费,将成年改为大学毕业即可)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注:或约定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更改)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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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路××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天内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注:家具清单可另行签订附件,清点好应有的家具和数量)。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注:产权手续变更的约定也很重要!)
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今后若发现,谁经手谁负责,若因男方/女方对外借款导致男方/女方承担责任的,可向对方全额追偿。(注:该条款可能只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但依据本条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现在债权人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难度很大,一般都是认定为个人债务。所以这个条款的重要性没有以前那么大。但是浙江高院有出相关的意见,20万元以下的债务可能被推定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
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元给女方。
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年月日前支付完毕。
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
八、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处备案。
男方:女方:
××××年××月××日
这种情况属于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虽然比较少发生,但是还是有的:
1.签署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再次签署补充协议
在这种情况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呢?这个就要看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什么。
王小美和葛大力,两人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
这种约定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因为已
不涉及人身关系的处理,而仅是变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因此是有效的
2.签署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反悔
此种情况其实和上一种情况是一致的,在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一方的反悔必然会引发违约,为不能以之前的离婚协议来作为抗辩的事由。
3.签署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再次签署离婚协议——反悔
这种情况就更为极端,实际上,第二次签署的协议,根本不能称之为离婚协议,它本质上只是对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因为人身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已不存在对离婚这一关系进行约定的基础。因此,
离婚后签署的对于婚姻关系的约定协议必然是无效的,但是对于财产的约定则要另行考虑
作者简介:杨正雄,毕业于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理论基础扎实,熟悉各类婚姻家事法律法规,在省级刊物发表多篇专业文章。富有同情心,善于与当事人保持良好的沟通,以提升法律服务质量。至今已有近5年的婚姻家事领域法律服务经验,参与处理大量婚姻家事纠纷,擅于解决复杂婚姻、继承财产纠纷。热心公益,拥有近3年志愿服务经验,常年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得到获助者的一致认可。着眼未来,致力于私人财富法律风险预防与保护、家族财富传承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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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果协议离婚,会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会就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协议,然后才能离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为了尽快离婚,不管对方提出什么条件都答应,待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以后,又觉得财产分割不公平,要求撤销掉财产分割条款,重新分割财产。那么对于当事人在离婚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只有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可以撤销,而且必须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的也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有的人在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时,也往往会以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那么这个理由是否成立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中只规定了欺诈、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规定关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理由,是不能予以支持的。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与普通的合同不同,普通合同主要是利益问题,而婚姻问题掺杂着感情因素。因此,在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离婚或者因为内疚而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一旦离婚后,不能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