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刑更2364号
罪犯郑瑜,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苏068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元,由该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06刑终4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11月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22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2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郑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郑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以来,获得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已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仇云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