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离婚协议财产可以赠送吗

   2023-11-02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1090
核心提示:李女士和王先生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将双方婚后共同

李女士和王先生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将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房屋赠与王某某。随后,李女士和王先生依据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却因案外原因无法过户至子女王某某名下。无奈,李女士和王先生只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李女士和王先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意涉案房屋归李女士所有。

法官释法

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可约定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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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经双方协商一致,会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书写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备案,作为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处理意见的表示,日后出现纠纷,需参照该离婚协议作为处理依据。离婚协议书写内容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双方没有争议、可达成一致意见,民政局亦不会干涉双方协议的自由。

其次,虽然未成年子女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行为是有效的,夫妻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

故上述案例中,李女士和王先生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可以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王某某。

离婚诉讼原则上不应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

因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为案件当事人,子女系案外人。故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只能在当事人即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处置。因此,离婚诉讼中,无论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均无法以子女为主体进行财产分割,而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处置。

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如果可以就子女抚养、抚养费、财产分割等方面调解解决,或约定较高抚养费,或约定抚养子女一方多分财产等方式进行解决,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但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调解案件,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判。

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可要求撤销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道德义务的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

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可要求撤销。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那么,夫妻一双在离婚协议达成后可否撤销赠与?请看法官为您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郑先生、邹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小郑系二被告之子。2004年12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郑(1983年5月7日出生)现正在读书,小郑的教育及医疗费由其母邹女士承担,直至小郑独立生活为止;现昌平某地住房中的所有电器及家具归郑先生所有;双方无任何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双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楼房一套,暂由郑先生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小郑一人。2014年6月14日,郑先生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他人,房屋成交价格为72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48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2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小郑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4日的毛坯房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总价为91.47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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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具有双重性质——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系对原告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必备材料,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构成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若允许当事人离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但有违诚信,更损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另外探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几种特殊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的立法目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不得任意撤销。

被告郑先生故意将赠与的财产出卖与案外人,导致原告小郑无法依离婚协议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被告郑先生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赠与条款确定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小郑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郑先生赔偿原告小郑91.47万元。

编辑:谢伟辉

注:图片来源于网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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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系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必备材料,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构成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倘若允许当事人离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但有违诚信,更有损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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