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离婚发现名字错了

   2023-11-02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860
核心提示:很多时候,夫妻离婚后想要给孩子改名字,随自己姓,或者改个其它的姓名。那么如果一方随意更改,为此报复对方,能否随意更改?下

很多时候,夫妻离婚后想要给孩子改名字,随自己姓,或者改个其它的姓名。那么如果一方随意更改,为此报复对方,能否随意更改?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关于起名字和改名字的一些法律规定。特别是夫妻离婚后,孩子的姓名能否随意更改。

更改孩子姓名,应该双方协商一致01PART

父母离婚之后,无论抚养权属于哪一方,双方仍是孩子的共同监护人,对孩子负有照顾、保护和教育的义务。在孩子十八周岁成年之前,关于孩子的重大事宜,父母双方必须互相告知、充分沟通,以孩子的身心健康和长远发展为首位考虑。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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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可以改回02PART

若离婚后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甚至隐瞒对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另一方有权要求将子女姓名变更回原来的名字(相当于“恢复原状”)。

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往往是为了报复对方(前妻或前夫)。这样的做法,不仅伤害了对方和对方亲人的感情,激化矛盾,还侵犯了对方作为父亲或者母亲的权益,导致孩子的生活和内心动荡不安,让孩子遭受嘲笑、歧视,交往出行诸多不便,隔断、阻碍骨肉的亲情纽带,得不偿失。

双方没有离婚,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也应该参照上述批复的处理,以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

姓氏,蕴藏着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谱写着血缘的传承;名字,铭刻着时代的烙印,寄托着希冀和祝福。姓名是一个人的符号,也关系到社会管理和善良风俗。在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侵权救济等问题上,在保护自由、鼓励个性与倡导文明理性之间,法律必须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立法进一步明确,司法判例进一步引导。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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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接到一客户咨询:男方李某与女方张某于2017年10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李小某由女方张某抚养,监护权归女方张某。2018年10月,张某在当地派出所擅自为李小某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派出所也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李某认为虽然双方离婚了,但是李小某还是双方亲生孩子,变更姓名应该经过他的同意。

本文不讨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且从派出所的有无正确履行职责来看待这个问题。

关于户口登记及变更,国务院及某些省份已经进行规定,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0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4款(2)项规定:“关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也就是说,离婚后需要为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必须经过亲生父母双方同意。只要一方不同意,公安机关均不得为其办理。

就这个问题最高院及公安部分别也进行了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8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公安部的批复明确表明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办理,并且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恢复。如果未予以恢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

要求撤销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与我的客户情况相反,各地也有起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但其案情都是要求派出所为离婚后的一方办理变更姓名登记,派出所不予办理而成的诉讼。

比如以下两个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案件: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6号案件,魏某某与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离婚后为未成年子女办理姓名的变更登记,应该由亲生父母双方同意。行政机关应该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规定不能办理变更姓名登记就应该遵守法律的底线。而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无权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户口登记机关因为夫妻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徐某和李某原系夫妻,两人之子李某齐于2008年3月24日出生。2009年2月,徐某与李某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徐某向张江派出所咨询变更子女姓名事宜,同年5月,徐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江派出所提出更改其子李某齐姓名的申请,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2日徐某和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该约定的内容为: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

张江派出所收到徐某的申请后,联系了李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子姓名。张江派出所将李某的意见转告徐某,同时告知徐某,对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请不予办理。

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前夫李某于2008年3月22日孩子出生前,已就孩子姓氏及更改姓名事宜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2009年2月双方离婚,两人之子李某齐随其共同生活。现其向张江派出所申请更改子女姓名,该所以李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徐某请求判令张江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张江派出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权。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的姓名变更,是不妥当的。徐某认为其与李某已经达成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所涉及的系人身权,亦非我国民法、合同法所指向的合同,且该书面约定发生在子女出生及夫妻双方离婚前,不能正确反映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李某也不同意变更。鉴于徐某与李某就孩子变更姓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江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在孩子出生前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应当认为离婚双方已就更改孩子姓名事宜达成协议;根据195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复》)的规定,父母离婚,因协议变更子女姓名是合法的;《户口登记条例》亦未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变更姓名,必须父母双方同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198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2002年5月《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2002年批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书面约定在离婚前达成,上诉人申请变更孩子姓名时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能认为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孩子姓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故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李某齐姓名变更手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某述称:书面约定系其与上诉人签订,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同意更改孩子姓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作为主管本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批准居民变更姓名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2日其与第三人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其中书面约定对双方离婚后孩子是仅更改姓氏还是更改姓名,更改为何姓、何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反映上诉人和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书面约定的内容,不同意变更其子李某齐姓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双方未就变更子女姓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精神,告知上诉人不予办理变更其子女姓名的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变更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复》的内容并无冲突,其实质精神应理解为:除有协议外,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既无必要,亦属不当。

因上诉人徐某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未予办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系对相关规定理解偏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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