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邦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贵州律师32190
核心提示: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3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邦彦,曾用名刘卫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无固定职业。2010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洪湖市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3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邦彦,曾用名刘卫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无固定职业。2010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22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2年8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9月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绚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彦及辩护人王绚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4日至6日,被告人刘邦彦先后入住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805号房间和719号房间,并在上述住处多次容留王某、蒋某、石某、宋某、刘某1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8月4日,被告人刘邦彦在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805号房间,容留蒋某、石某、宋某、王某吸食毒品;

  2、2022年8月5日,被告人刘邦彦在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805号房间,容留蒋某、石某、宋某、王某吸食毒品;

  3、2022年8月6日,被告人刘邦彦在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719号房间,容留刘某1、石某、宋某、王某吸食毒品。

  2022年8月6日18时许,接警后的民警进入719房间并抓获被告人刘邦彦及吸毒人员刘某1、王某,从房间搜出疑似毒品麻果51颗(净重4.494克)、疑似冰毒1袋(净重0.423克)。经检测,被告人刘邦彦及吸毒人员刘某1、王某的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邦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邦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邦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4日至6日,被告人刘邦彦携带麻果和冰毒,入住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805号房间和719号房间,并在上述住处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王某、蒋某、石某、宋某、刘某1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8月4日,被告人刘邦彦在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805号房间,容留蒋某、石某、宋某、王某吸食毒品。

  2、2022年8月5日,被告人刘邦彦在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805号房间,容留蒋某、石某、宋某、王某吸食毒品。

  3、2022年8月6日,被告人刘邦彦在洪湖市新堤街道金泰酒店719号房间,容留刘某1、石某、宋某、王某吸食毒品。

  2022年8月6日18时许,接警后的民警进入金泰酒店719号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刘邦彦及吸毒人员刘某1、王某,查获疑似毒品麻果51颗(净重4.494克)、疑似冰毒28包(27小包,1大包,净重共33.153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邦彦及吸毒人员刘某1、王某尿液检测样本中的吗啡、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

  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净重4.494克)及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42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余疑似冰毒(净重32.73克)经鉴定不是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2年12月11日,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和视频、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照片、现场照片、微信截图、证人刘某1、王某、肖某、刘某2的证言、洪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湖市公安局现场采集尿液笔录、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邦彦的供述与辩解、洪湖市人民法院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邦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麻果、疑似冰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腾英

  人民陪审员  王海章

  人民陪审员  罗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怡

 
标签: 判决书 刘邦
反对 0举报 0 收藏 0 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律法百科
推荐图文
推荐律法百科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发布信息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陕ICP备17001588号-18
本站信息均来自互联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互联网相关知识,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