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02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兵,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斌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在阻拦施工中殴打他人于2022年7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8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存迪,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二部刑诉[202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兵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兵及指定辩护人王存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至2022年7月22日,被告人杨大兵认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接武当路复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占用其土地、损坏其物品、擅自使用其自建通道等问题且解决方案无法令其满意,遂十几次将自家面包车、小轿车停放在进出施工场地通道处阻挠施工,以此手段强行让施工方等相关单位出面解决问题。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杨大兵仍继续实施违法堵路行为,给武当路复线工程施工造成严重损失。经查,杨大兵所称的“被占土地”为国有土地,其反映的其他问题与现施工行为无直接关联。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大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茅箭分局2022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武当路复线马家河大桥征收问题协调会商协议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旷某、刘某、史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大兵的供述与辩解;4、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杨大兵以其所使用的土地及道路被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占用为由,多次恶意阻挠施工单位施工,造成恶劣影响,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阻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大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杨大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存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大兵因合理诉求长期未能解决才堵路,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大兵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武当路复线与三峡路工程PPP项目部在承建武当路复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占用其土地、损坏其物品、擅自使用其自建通道等问题且解决方案无法令其满意为由,于2022年11月至2022年7月22日,先后十几次将自家面包车、小轿车停放在进出施工场地通道处阻挠施工,以此手段要挟施工方等相关单位出面解决问题。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杨大兵仍继续实施上述违法堵路行为,严重影响武当路复线工程施工,其中2022年7月22日23时许,杨大兵因阻挠施工与施工人员黄某2发生争执后,持镰刀将黄某1打伤,2022年7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茅箭分局针对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关于十堰市斌鑫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旧址权属问题的协助调查函,于2022年7月24日出具复函,载明:武当路马家河隧道口桥下十堰市斌鑫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旧址(因无图纸资料杨大兵现场指认地块),现场踏勘实地为道路无厂房;经档案查询,该地块属国有土地,没有权属单位;杨大兵提供的三份十堰市未利用闲散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均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已终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2022年7月22日,十堰市武当路复线马家河大桥工程施工人员黄某2报称其在马家河大桥下施工时被居民杨大兵打伤,武当路派出所民警对该案受案调查并于7月23日对杨大兵作出行政处罚。另查明,2022年11月至2022年7月22日,杨大兵自称在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武当路复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占用其土地、损坏其物品、擅自使用其自建通道等问题未得到解决,遂以此为由数次将面包车、小轿车堵在进出施工场地通道处,强行让施工方等相关单位出面解决问题,并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违法堵路行为,其行为造成武当路复线工程严重损失。
②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武当路复线与三峡路工程PPP项目部提交的《关于武当路复线马家河大桥工程施工长期受阻的专题报告》及所附杨大兵阻工清单、现场照片。
③2022年5月10日《关于武当路复线马家河大桥征收问题协调会商》协议、杨大兵签名的承诺书。
④2022年7月14日《关于武当路复线杨大斌矛盾调解协调会》记录。
⑤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出具的涉警记录;现场受案、调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⑥杨大兵提供的十堰市茅箭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房情况)、收据、十堰市未利用闲散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3份等。
⑦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茅箭分局于2022年7月24日针对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的协助调查函出具的复函,载明“武当路马家河隧道口桥下十堰市斌鑫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旧址(因无图纸资料杨大兵现场指认地块),现场踏勘实地为道路无厂房。经档案查询,该地块属国有土地,没有权属单位;杨大兵提供的三份十堰市未利用闲散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均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已终止”。
⑧本院(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⑨户籍证明。
2、证人黄某2、旷某、史某、刘某、陈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
3、视听资料
①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出具的杨大兵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涉警记录出警视频。
②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出具的杨大兵2022年7月13日涉警记录民警处境视频及协调视频。
4、被告人杨大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兵多次采取堵路手段阻挠施工单位施工,且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严重影响施工单位工程施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大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没有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除外情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大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在阻拦施工中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