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效力

   2023-11-03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1420
核心提示:2019年,婚姻法:民政局协议离婚,有没有法律效力?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协议离婚是有法律效力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是有法律效

2019年,婚姻法:民政局协议离婚,有没有法律效力?

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协议离婚是有法律效力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是有法律效力的。

一、根据婚姻法:离婚的方式

婚姻法规定:离婚只有两个方式,一个方式是协议离婚,也是我们大家通称的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好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在办理协议离婚时,要签订离婚协议书,拿到离婚证,视为你们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另一个方式是起诉离婚,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或者一方不想协议离婚的,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判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

二、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

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是有法律效力的。经过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那婚姻关系就终结了,双方都是单身的。不存在自动离婚的,很多的朋友产生了一个误解,认为双方分居多长时间后,双方就自动离婚了,这个想法是错误的,离婚只有上述的两个离婚方式。

所以,经过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是有效的。同样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是有效的。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要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在离婚协议书中要对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等,作出明确的约定,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

婚姻法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三、签订了多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一些离婚案件过程中,拉锯战会非常漫长,在此期间可能双方协商了多个结果,签订了多份离婚协议书,那这多份离婚协议书,其效力是怎样的呢?首先,对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优先的,其他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其相冲突的,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准;其次,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其他离婚协议书有约定,可以参照约定。

总之,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领取了离婚证,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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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必备法律文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但是,在本期推荐的案例当中,这对夫妻却是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不同的离婚协议,其中一份提供给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备案使用,另外一份就没有用于备案,现手持离婚协议的双方对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产生了争议,法院认定两份离婚协议均有效,其道理何在?

赵某和刘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当天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一份在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登记备案,另一份未进行备案;未备案的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产约定归刘某所有。

赵某和刘某对上述离婚协议的履行产生了争议,赵某称两人当初签订的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履行。刘某则坚持认为未备案的离婚协议也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同意赵某离婚协议经备案的是有效的,未经备案的是无效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赵某和刘某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应该遵照执行,但双方在离婚当天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离婚协议,导致离婚后的履行产生分歧。就效力而言,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效力高于未备案的离婚协议,应认定为是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另一份未备案的离婚协议应认定为未发生法律效力。遂以此理由支持了赵某的主张。

二审法院则认为:

离婚协议是即将离婚的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具体约定,其本质上仍属于合同,就合同的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虽未就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离婚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约定的是双方登记离婚时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的事项,一旦双方未登记离婚这些约定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所附条件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所附条件就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此外,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备案并不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民政部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只是对协议离婚所需要的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确定双方是否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备案并非协议生效的要件,也不会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赵某和刘某在2009年2月24日自愿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尽管其中一份在民政部门做了登记备案,另一份未备案,但双方已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两份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均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审查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离婚协议从本质上讲首先是一份合同,而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是确认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及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离婚协议订立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作出安排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合同本身的约定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故离婚协议就必须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作为生效要件。

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审查属于形式性审查,并不涉及协议实质性的内容,其审查备案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必要要件,但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生效与否、效力如何均不受民政部门审查备案程序的影响,离婚协议的唯一所附生效条件就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协议唯一所附生效条件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指协议离婚双方不得对离婚协议进行其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约定,否则视为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民政部门将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协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第三方权利的减少或者义务的增加进行约定,也不得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有此约定的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

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年方得一回眸,百年才可一宿眠。在茫茫人海中相遇,离婚的勇气都有,为什么不给彼此一个机会?也许转身回眸,会别有洞天。时间匆匆,依依过往,此刻彼此相拥的你们,才配得上那很多人都神往的两个字—“幸福”。《民法典草案》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则应运而生。

本文根据赵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改编所作,案例原文:

http://

wenshu.court.gov.cn/web

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e8e08a1a3dc421eaed3a946009d9d8a

编者按

根据民政部门数据,近年全国离婚率与离婚登记数量均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除了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或家庭其他因素所导致的离婚外,不乏为逃避债务、避税减税、规避“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廉租房、获取拆迁补偿等而产生的“假离婚”。所谓的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具备离婚能力,为达到非离婚不能达到的目的而协议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并秘密约定达到目的后再复婚的身份行为”。本期案例对“假离婚”前提下签署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对类案处理有一定借鉴价值,同时对蓄意通过“假离婚”手段以期达到目的的当事人予以警示,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李某诉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虚假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经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请求恢复婚姻关系,但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双方意思表示虚伪而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于1990年结婚。2004年起原告开始领取低保。后因被告退休,原告不再具备领取低保的资格,因此二人协商假离婚,以便原告继续领取低保,并约定将双方婚后动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

2009年2月,原告为申请廉租房,将系争房屋产权从双方名下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11月,被告因情感问题写下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9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于2018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房款”。后因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系假离婚,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将90%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离婚,不是假离婚;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承诺书系赠与,现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离婚后,原告不肯搬离住所才一起居住一段时间,现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动迁安置系争房屋一套。2005年9月起,原告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领取养老金。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同年11月,原告向2008年-2009年期间,双方分别购买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均是对方,保险合同上分别以“丈夫”、“配偶”称呼对方。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今郭某(被告)因系争房屋作价90%归李某(原告)所有,在2018年1月前给李某房价90%归李某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他处均无房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的民同路房屋现值为26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原一直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在此情况下,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就不再具备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第二、在离婚登记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长达数年。在此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分别将原告作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书中载明两者的关系是“配偶”、“丈夫”,显然原、被告的关系尚好,被告对外仍以“夫妻”相称。第三、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好,他处无房。离婚协议中将夫妻的重大资产房屋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而无需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显然有悖常理。第四、在离婚登记后,原告于2009年2月将民同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3月3日至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簿上的离婚登记,2009年3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廉租房。而根据当时的政策,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之一即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根据原告作出上述举动的内容、时间节点的连贯性,结合当时政策的规定,其主张上述行为是为了达到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从而达成能够获批廉租房的目的,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原、被告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在原告具有上述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的情况下,结合上述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种种举动,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的内容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无效。鉴于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内容无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亦缺乏合法依据,当属无效。系争房屋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对系争房屋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目前房屋由原告居住的情况,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具体的折价款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XXX弄XX号XXX室(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万元;三、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的手续。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目前已经生效。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协商离婚的意思表示。当前,为了规避买房限购政策、逃避债务或谋取其他利益,不少夫妻采取了“假离婚”的方式。但是,本属于双方约定的“假离婚”,一旦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就不具有婚姻关系。事后,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所涉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引发思考。

(一)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本案的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登记离婚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原、被告相关行为内容以及行为的时间节点,结合相关的政策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在离婚后申请廉租房,而非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原、被告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假意行为。为了达到原告在“离婚”后得以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特地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且夫妻的重大资产房屋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而无需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显然有悖常理。该关于房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亦当属原、被告同谋作假而为之。

(二)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故,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对于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我国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作假的。通过分析,本案当事人李根喜、郭芳美是为了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而办理的离婚手续。其办理离婚手续时,对于人身关系的解除是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民法总则对于该种心中保留并同谋作假行为在身份行为中的效果如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心中保留并通谋作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任何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作假的婚姻,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作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故本案对于原、被告离婚予以确认。

2.关于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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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民同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系为了达到原告达到在“离婚”后得以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而特意为之,且分割方案会有悖常理,故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通谋作假,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财产关系协议当认定为无效。

(三)结语

当事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假离婚”,对于“真”、“假”的判断要仔细审慎去分析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履行情况、后果处理等的一系列问题,尤其要结合当地当时的相关政策(如廉租房、领取低保条件、税收政策等)。本案判决准确认定了“假离婚”协议的效力,针对该协议约定所蕴含的法律和道德风险,探索“假离婚”协议分析的裁判路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指导借鉴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案号及审判组织】

一审:(2018)沪0115民初61409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薛桂蓉张惠芳陶义才

二审:(2019)沪01民终6983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蓓、许洁、王刚

案例编写人:

薛桂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派出法庭副庭长

曹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派出法庭法官助理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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