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离婚的效力

   2023-11-03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680
核心提示:编者按根据民政部门数据,近年全国离婚率与离婚登记数量均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除了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或家庭其他因素所导致的离婚

编者按

根据民政部门数据,近年全国离婚率与离婚登记数量均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除了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或家庭其他因素所导致的离婚外,不乏为逃避债务、避税减税、规避“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廉租房、获取拆迁补偿等而产生的“假离婚”。所谓的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具备离婚能力,为达到非离婚不能达到的目的而协议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并秘密约定达到目的后再复婚的身份行为”。本期案例对“假离婚”前提下签署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对类案处理有一定借鉴价值,同时对蓄意通过“假离婚”手段以期达到目的的当事人予以警示,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李某诉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虚假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经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请求恢复婚姻关系,但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双方意思表示虚伪而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于1990年结婚。2004年起原告开始领取低保。后因被告退休,原告不再具备领取低保的资格,因此二人协商假离婚,以便原告继续领取低保,并约定将双方婚后动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

2009年2月,原告为申请廉租房,将系争房屋产权从双方名下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11月,被告因情感问题写下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9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于2018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房款”。后因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系假离婚,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将90%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离婚,不是假离婚;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承诺书系赠与,现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离婚后,原告不肯搬离住所才一起居住一段时间,现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动迁安置系争房屋一套。2005年9月起,原告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领取养老金。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同年11月,原告向2008年-2009年期间,双方分别购买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均是对方,保险合同上分别以“丈夫”、“配偶”称呼对方。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今郭某(被告)因系争房屋作价90%归李某(原告)所有,在2018年1月前给李某房价90%归李某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他处均无房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的民同路房屋现值为26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原一直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在此情况下,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就不再具备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第二、在离婚登记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长达数年。在此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分别将原告作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书中载明两者的关系是“配偶”、“丈夫”,显然原、被告的关系尚好,被告对外仍以“夫妻”相称。第三、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好,他处无房。离婚协议中将夫妻的重大资产房屋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而无需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显然有悖常理。第四、在离婚登记后,原告于2009年2月将民同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3月3日至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簿上的离婚登记,2009年3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廉租房。而根据当时的政策,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之一即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根据原告作出上述举动的内容、时间节点的连贯性,结合当时政策的规定,其主张上述行为是为了达到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从而达成能够获批廉租房的目的,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原、被告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在原告具有上述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的情况下,结合上述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种种举动,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的内容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无效。鉴于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内容无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亦缺乏合法依据,当属无效。系争房屋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对系争房屋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目前房屋由原告居住的情况,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具体的折价款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XXX弄XX号XXX室(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万元;三、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的手续。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目前已经生效。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协商离婚的意思表示。当前,为了规避买房限购政策、逃避债务或谋取其他利益,不少夫妻采取了“假离婚”的方式。但是,本属于双方约定的“假离婚”,一旦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就不具有婚姻关系。事后,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所涉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引发思考。

(一)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本案的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登记离婚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原、被告相关行为内容以及行为的时间节点,结合相关的政策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在离婚后申请廉租房,而非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原、被告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假意行为。为了达到原告在“离婚”后得以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特地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且夫妻的重大资产房屋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而无需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显然有悖常理。该关于房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亦当属原、被告同谋作假而为之。

(二)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故,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对于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我国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作假的。通过分析,本案当事人李根喜、郭芳美是为了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而办理的离婚手续。其办理离婚手续时,对于人身关系的解除是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民法总则对于该种心中保留并同谋作假行为在身份行为中的效果如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心中保留并通谋作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任何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作假的婚姻,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作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故本案对于原、被告离婚予以确认。

2.关于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基于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民同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系为了达到原告达到在“离婚”后得以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而特意为之,且分割方案会有悖常理,故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通谋作假,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财产关系协议当认定为无效。

(三)结语

当事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假离婚”,对于“真”、“假”的判断要仔细审慎去分析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履行情况、后果处理等的一系列问题,尤其要结合当地当时的相关政策(如廉租房、领取低保条件、税收政策等)。本案判决准确认定了“假离婚”协议的效力,针对该协议约定所蕴含的法律和道德风险,探索“假离婚”协议分析的裁判路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指导借鉴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案号及审判组织】

一审:(2018)沪0115民初61409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薛桂蓉张惠芳陶义才

二审:(2019)沪01民终6983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蓓、许洁、王刚

案例编写人:

薛桂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派出法庭副庭长

曹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派出法庭法官助理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假离婚”并非法律述语,而是人们对于夫妻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假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一如既往地生活在一起的现象的俗称。严格来讲,夫妻在国家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了,就会相应地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办理了“假离婚”的夫妻会受到哪些限制呢?

一、夫妻协议离婚且办理登记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就婚姻关系而申请撤销或申请再审。

1、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之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正式解除。如果夫妻双方只是一时冲动离婚,之后又后悔,那么他们只能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复婚。现实生活中,假戏真作的也不乏其人,丢了夫人又折兵的现象也时有耳闻。但是,夫妻离婚了谁也限制不了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肚里咽。

2、在法院自愿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得就婚姻关系提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就是说双方协议离婚后,即使到人民法院再行经调解书确认,也不得就解除婚姻关系而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彭某、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20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彭某关于其不同意与陈某离婚的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双方婚后加盖的第四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第四层房屋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彭某主张分割该层房屋产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加盖的第四层房产未经权属登记,目前尚无法以确定的市场价值予以公平地分割,彭某可待该房产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另行依法向陈某主张权利。彭某另主张陈某的工资亦应进行分配,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事后一方反悔,以“假离婚”为由要求法院否定离婚协议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29号】中认为:“关于X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叶某在2015年3月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某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叶某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X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该协议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叶某提及假离婚一节,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1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履行归叶某所有,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最高法院还是尊重当事自治的原则,如果协议的形成并非处于当事人的本意,而是受欺诈、肋迫时形成的协议,则可以撤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某、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397号】看认为:“黄某、雷某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该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雷某所有的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带有一定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黄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置的约定,也未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系黄某、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二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判决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黄某配合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正确。”

三、离婚后又复婚的,房产的归属问题:

1、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离婚时已约定或判决归一方所有,复婚后仍归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再度产生而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3号】中认为:“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城银路房屋装潢残值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城银路房屋的处理。城银路房屋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应认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处理完毕,房屋产权归于陈乙。虽然城银路房屋实际交房、产权证颁发在协议离婚之后,但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双方复婚后,并没有对城银路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城银路房屋系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011年6月23日城银路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程序的结果,无法改变该房屋为陈乙个人财产的性质。”

2、夫妻离婚之后,一方购买的房产的归属:

(1)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的,如果复婚前一方拿到房产证的,房子归产权证上登记的人所有。

离婚后,一方购买房产且一次付款,在复婚前就拿到房产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归登记人所有,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复婚后共同还贷,权利也归产权登记人一方,但登记人要补偿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四、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孩子抚养费有效吗?

1、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可否变更抚养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此复”

因此,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教育等支出为主要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子女可以要求离婚后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用而不受协议离婚内容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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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协议离婚夫妻约定了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法院原则上不宜酌情调整。

夫妻离婚时对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整体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遵照执行。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赔偿金不同于经济合同中的赔偿金,法院不宜参照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酌情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某与段某某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775号】中认为:“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补偿金一节,该约定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段某某主张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酌减,但由于离婚协议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不同于经济合同,且结合王某某生活及教育支出情况,在段某某对其无负担能力的主张并未充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补偿金进行酌减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法务之家;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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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不断上升,因为出轨、赌博欠债、离家不顾家庭等导致离婚的,占据了绝大多数。在离婚的时候,往往会存在双方在老家登记,现在人在异地,或者双方各自在异地的问题,坊间甚至经常流传出分居两年即自动离婚的传言,可见当事人对离婚法律知识的缺失是亟待填补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离婚的方式分为两种:

1、诉讼离婚

2、协议离婚

有关协议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如下规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是婚姻自主,离婚自由的。

这是我国对于协议离婚的法律规定,那么协议离婚应该去哪里办理,怎么办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8月8日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达成协议离婚意向的,根据现实的实践操作,当事人一般应当先向有关的民政部门申请预约,预约办理离婚手续。办理协议离婚时还应当带上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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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办理协议离婚,最终产生法律效力,即双方夫妻关系结束时间以取得离婚证时间为准。

THEEND

婚姻关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涉及一个人民事权利的两大板块,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人一生中少有的可以对人身权进行自主控制的缔结情形,但是一旦离婚,双方之间的这种羁绊也将消失。小编在此还是希望所有的夫妻都能够白头偕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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