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协议复婚后还有效吗?
有效的,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后就生效了。双方是否复婚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换句话说,如果一套共同财产的房子离婚时协议归一方,那么再复婚也算那方个人财产了。当然,双方如果有特殊约定,以约定为准。
二、复婚后哪些属于个人财产
离婚又复婚,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因为离婚使婚姻关系终止,复婚所组成的婚姻关系并不具有法律的延续性,是两个行为,它们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婚姻关系。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在生效后即属于个人所有,除非当事人自愿,否则在下一个结婚的婚姻关系中依然为个人所有。而复婚实际上就是第二次结婚,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复婚后取得的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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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政策之下,“假离婚”俨然成了夫妻买房环节中一项“潜规则”。
这一方式某种程度上看似成本低又快捷,实则隐患众多。
就算“假离婚”后房子买好了,双方也复婚了,事情真能一了百了了吗?
案情介绍
上海姑娘小红与苏州小伙小贾(均系化名)是大学同学,2002年相识相恋,2009年8月在上海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一女。伴随孩子日渐长大,夫妻俩打起了在上海买一套学区房的主意。不过,由于当时房地产政策所限,他们婚后共同购置的一套位于苏州市滨河路的房产成了“绊脚石”,于是二人想到了“假离婚”。
2013年10月21日,小红与小贾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当场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归小红抚养,小贾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0元(含教育费、医药费)至18周岁止;离婚后,苏州滨河路的房产权利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该房产权,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200万元。”
就在办完手续的第二天,小红便与房东签合同购买了一套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的房屋。
短短数月后,二人在闸北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
本来事情到此似乎告一段落,但复婚之后的夫妻感情却不复当初。2015年6月,小红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小贾离婚。双方经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二人就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女儿随女方生活,男方自2015年6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但在这份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财产分割。
一年后,小红又将小贾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第一次离婚时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补偿款。而小贾认为,当时二人是为了“假离婚”,他在庭审中表示:“当时离婚就是为了买学区房,而且签离婚协议也是为了复婚,我都不知道复婚后这个(离婚协议书)还有效力。”
那么,这份于2013年10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小红与小贾复婚后又再度离婚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法院意见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既包含关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的身份关系约定,也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
不论小红与小贾办理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政策规避,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小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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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
对于被告主张上述离婚协议并非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了购房时规避房产交易过程中首付款比例、贷款比率等规定而办理的“假离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此后,原、被告虽再次登记结婚,后调解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变更中未涉及财产分割,故2013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有些夫妻双方为了满足特定的目的,一致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在目的达到后,再办理复婚手续。
但是,
法律上没有“假离婚”
,即使当事人假意离婚,《离婚协议》以及离婚登记也已经实际生效,除非能够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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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人在离婚后又选择了复婚,如果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复婚后,以前的离婚协议会作废吗?复婚后原离婚协议究竟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呢?
【案情回放】
2004年12月,月淑梅与袁斌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1、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2、木材加工厂归男方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的分割:现有银行房屋抵押贷款17万元及利息,由男方在2013年7月1日前负责还清。此协议一次性生效,今后婚姻登记处不再更改”。
2013年5月28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复婚,但袁斌并未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上述17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双方复婚后,于2013年9月29日重新信用社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转贷,并继续用上述房屋抵押,抵押登记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月淑梅,共有权人为袁斌。
2014年1月14日,双方协商离婚,因对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在信用社的17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争执,协商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月淑梅主张争议房屋系其复婚前的个人财产。袁斌则认为,该房屋虽然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分给了月淑梅,但不久后双方又登记复婚,故原离婚协议现在无效,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该认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房屋归月淑梅所有,虽然一个月后双方又登记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离婚协议无效。因此,原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部分现应仍应有效,不能因二人复婚后,在贷款转贷办理抵押时登记证上写了袁斌为共有权人,就推定原离婚协议废止。据此,应认定该房屋为月淑梅复婚前的个人财产。
因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用该房屋作抵押的17万元银行贷款由袁斌归还,而袁斌未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归还该款,复婚后进行转贷时虽然也用原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此次抵押系前次抵押的延续,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款已转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应认定该债务为袁斌的个人债务。
【法院判决】
准许月淑梅与袁斌离婚。
争议房屋一套归月淑梅所有。
以袁斌名义在信用社的17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由袁斌承担。
【律师提示】
复婚的效力是确立新的夫妻身份关系,并不追溯到原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复婚时并不能让离婚时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失效。
双方可以复婚时书面约定,解除原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消灭其效力,约定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处理债权债务。如果复婚时没有约定如何划分夫妻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就不能变更或消灭原离婚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