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案例及相关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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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介绍案例
高某与王某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向法院提出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青海华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西宁恒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的要求。离婚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截止2004年7月31日,高某所持青海华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76.48%的股份价值为1350万元,所占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58.4%的股权价值为13万元,评估机构以“西宁恒一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故本次评估鉴定未将其列入在内”为由未进行评估。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高某在青海华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高某和王某双方各占50%,但对该财产的处理,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关于西宁恒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应待双方提供有效证据、资产落实后,双方可另案起诉。案例二:唐某与杨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5年北京宏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唐某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42%的股权。2008年10月,唐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双方约定受让价格为168万元。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同时唐某与李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李某分两次向唐某支付了转让价款。2009年6月,唐某与杨某离婚,同时杨某以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且与李某系恶意串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唐某与李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确认杨某对唐某所持有的42%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1.1.1案例简析及问题
一起较为复杂的离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三个公司的股权,既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起来颇为棘手。针对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如法院以股权分割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为由,建议另案处理的问题。法官处理该案时可能考虑到该案为离婚诉讼,拖延时间太长对感情已经破裂的双方来说都是煎熬,应尽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使双方都能开始新的生活。还有可能是因为法院为提高审判效率,对帝判进行专业化分工,致使法官对其他的业务类型不是特别熟悉,无法很好的做出处理,因此做出另案处理的判决。笔者认为,对于股权分割是否应在离婚纠纷案中解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股权情况复杂,分割起来可能历时较长的案件,法院可先行处理婚姻关系、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对难以分割或分割起来较为复杂的股权可做另案处理。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既然法院己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应就高某所持的青海华大房地产幵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否则当事人另行诉讼分割股权时还应再次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
案例二是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股东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引发的争议。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股东配偶一方是否有权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二、股东配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唐某与李某之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得到了全体公司股东的同意,而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李某也按协议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李某为善意第三人,理应取得股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双方如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该进行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相关决定是由夫妻二人一起商量做出的,那么其中的一方配偶不能够以未经其同意或者其不知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因此,杨某不得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进行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同时,杨某非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转让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且杨某也不享有物权法第101条关于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所以,杨某的两项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所引出的问题,本文还将做进一步分析。从上面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的问题等待我们去分析解决。本文拟从这两个案例着手,从股权、夫妻共有股权等概念出发,对夫妻共有股权的类型,分割方法、分割原则等进行探讨,并就我国当前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存在的一些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2.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分割方法及原则
2.1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在处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涉及到股权分割时也一样,应先确定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哪些股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只有在厘清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后,才能更加公平地进行分割。在对夫妻共有股权或股权收益归属进行界定前,应先了解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23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所做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24我国《婚姻法》第17、18两个法律条文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这种做法正好体现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法定财产制。
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股权或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看该股权或股权收益的取得时间。通常来说,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只要取得时间系在婚后,无论是由一方还是由双方共同取得,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如婚后投资、买卖、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股权或股权收益等。除直接做出规定外,我国法律也认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意思自治。法律允许夫妻采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对财产进行处分等事项做出约定,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当夫妻之间关于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有约定时,应该优先遵从双方的约定。只有在双方无任何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取得的股权归一方所有,也可以对双方各占的份额比例进行约定,还可以将婚前一方取得的股权约定归夫妻双方所有。
3.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立法现状..........15
3.1我国的立法现状.........15
3.1.1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有股权.........15
3.1.2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6
3.2国外立法例.........17
3.3综合评析.........17
3.4不同类型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18
3.5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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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的完善.........25
4.1完善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案件的举证规则.........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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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妨碍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行为严厉制裁.........26
4.3完善我国股权分割程序的建议.........26
4.4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27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对夫妻双方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能否公平地分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在司法实务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股权作为新型无形财产的一种,其分割有自身的特定规则,现有的法律规定已无法完全适用,这给实践中处理离婚股权纠纷带来了很大的难度。通过上文的探讨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关于股权共有的相关法律制度,但这并不能成为夫妻股权不能进行分割的理由。待理论研究成熟时,法律应当增加股权共有制度及一系列的配套运行机制,同时应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进行规范,以解决目前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当然,股权共有制度的增设有赖于民事法律共有及准共有制度的完善,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下,离幵了民法共有理论的支撑,股权共有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
第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应区分公司种类分别对待。在分割离婚夫妻共有股权之前,首先要遵循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认定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可以纳入分割范围。同时由于公司法对不同公司类型的公司股权作了不同规定,因此在分割时应遵循不同的分割原则、采用不同的分割方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公司、一方为公司股东等情形分别处理。因离婚股权分割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如夫妻双方协商股权归股东配偶一方所有时,还应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
第三、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于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举证莫过于最重要的,而非股东配偶常因无法提供与公司股权有关的证据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完善股权分割制度首先应完善举证规则。同时,因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缺乏,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在家操持家务的妇女很难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再加上另一方配偶的诚信意识缺乏,想法设法转移财产等,更使得非股东配偶举证雪上加霜。因此,要使得离婚共有股权分割能够达到公平公正的状态,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相信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股权分割的处理也会円益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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