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1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某1之母),住江苏省句容市。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人张赫德,曾用名刘凯,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初中肄业,汉族,务工,户籍地系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2016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宁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1月8日,因未取得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合并处罚3000元;2022年8月1日,因未取得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合并处罚3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23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海峰,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2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赫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张赫德、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16年9月10日23时40分许,张某3同王某4(两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微信群内对骂并约定在宁津县中心大街广场打架。后张某3叫来被告人张赫德帮忙,张赫德又联系高某、曹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伙同张某1、张某2(两人均另案处理)驾车携带棒球棍、塑料棍等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将王某4、刘某乘坐车辆别停后,张某3下车持塑料棍对车辆进行打砸,后张赫德、高某、张某3等人同王某4、刘某等人双方持械殴斗,王某4逃跑后,张赫德等人继续驾车追赶未果而离开现场。
(二)交通肇事
2022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赫德无证、醉酒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4线刘于加油站路口处时,撞上步行在公路上找东西的被害人王某3,致王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赫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赫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赫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人张赫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赫德犯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张赫德犯聚众斗殴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综上,对张赫德应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赫德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赫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30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人张赫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6886.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赫德辩称,其没有持械斗殴,只是踢了一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经济困难,希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和解并让步。
被告人张赫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赫德犯聚众斗殴罪、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关于交通肇事罪,1.张赫德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赫德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罚,应对其从轻从宽处罚;3.张赫德自愿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也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聚众斗殴罪,1.张赫德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赫德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罚,应对其从轻从宽处罚;3.张赫德在本案中虽无法分主从犯,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处罚时应比起主导地位的轻一些。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赫德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张赫德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张赫德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海峰辩称,涉案肇事车辆是事故发生前一年半左右给的张赫德,没有要钱,当时说让张赫德自己办保险手续。涉案肇事车辆已经脱离其控制,运营利益和风险已经转移,和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6年9月10日23时40分许,张某3同王某4(两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微信群内对骂并约定在宁津县中心大街广场打架。后张某3叫来被告人张赫德帮忙,张赫德又联系高某、曹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伙同张某1、张某2(两人均另案处理)驾车携带棒球棍、塑料棍等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将王某4、刘某乘坐车辆别停后,张某3下车持塑料棍对车辆进行打砸,后张赫德、高某、张某3等人同王某4、刘某等人双方持械殴斗,王某4逃跑后,张赫德等人继续驾车追赶未果而离开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张赫德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刘某使用的双截棍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袁某、张某1、刘某、王某4、张某2、张某3、时某、苏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赫德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
2022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赫德无证、醉酒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4线刘于加油站路口处时,撞上步行在公路上找东西的被害人王某3,致王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赫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赫德使用号码为132××××5244的手机拨打122报警电话。2022年8月8日00时09分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指挥中心接警后派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王某3已死亡,张赫德在现场等候,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将张赫德带至宁津县中医院采血,后带至德州市接受询问。
还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鹿建军,2011年10月12日鹿建军以涉案肇事车辆车辆作为抵押向王陈借款4万元。2015年6月3日,鹿建军将涉案肇事车辆转押交付时海峰使用。涉案事故前一年多,时海峰将涉案肇事车辆送给张赫德使用。涉案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王某3出生于1992年12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王某3之父,王某1系王某3之子,赵某系王某3之母。王某3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肇事机动车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宁津县柴胡店镇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报警电话132××××5244查询结果、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借据、杨某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5、毛某、赵某、王某2、时海峰、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赫德的供述,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2】交鉴D字第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字【2022】2677号检验报告、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物鉴(交通)(尸)字【2022】04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赫德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赫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赫德犯聚众斗殴罪,对张赫德提出的“其没有持械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张赫德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其未携带和使用器械,也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赫德犯交通肇事罪,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赫德犯交通肇事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王某3死亡时年满26周岁,应按山东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8465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年鉴(2022年)的统计数据计算,丧葬费损失应为3679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3之子王某1年满5周岁,张赫德应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王某1还有抚养人杨某,故赔偿标准按山东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的二分之一计算13年,即1737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张赫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剩余损失947128元,因王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赫德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张赫德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0%为宜,即85241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时海峰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给张赫德时,年检已过期,该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情形,时海峰也无法证明该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情形,故应当与张赫德承担连带责任。时海峰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涉案肇事车辆,不影响该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认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赫德认罪认罚的态度、悔罪表现、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赫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赫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三、被告人张赫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赵某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47128元的90%,即852415.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鹏